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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杨陵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规定》的通知-云顶国际亚洲唯一官网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2-02 12:00

 

           杨政教发〔201512

 

各镇办,各中小学校、幼儿园,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管理,规范培训秩序,保障教育质量,现将《杨陵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杨陵区教育局

                    2015330

 

杨陵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管理,规范培训秩序,保障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除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外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规定。

    举办面向婴幼儿开展学前教育的全日制教育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培训机构应符合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风险保证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由审批机关进行验资。

    2.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办学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培训机构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内,也不得使用民用住宅、地下室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办学场地应当符合消防和房屋质量安全要求,有食堂的应符合食堂卫生标准;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培训机构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不得租赁转租的场所。面向全日制中小学学生举办文化教育类的培训机构,不得租赁全日制中小学的场地办学。

    3.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4.有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工作、有组织管理能力的管理队伍。

    1)校长须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公民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培训机构的校长。

    2)有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

    3)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5.有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熟悉教学业务的专兼职教师(兼职教师不能中小学在岗教师)。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任职条件。

    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相关人员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并在区教育局进行备案登记。

    6.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7.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教材。

    第九条  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全日制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举办以全日制中小学学生为培训对象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举办者应向区教育局提出办学意向,经评议立项后方可开始筹设,筹设期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区教育局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杨陵区××学校(中心)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可行性论证、举办者、办学范围、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凡属于连锁加盟形式的,要提交上级公司证明文件或由行业组织颁发的教育品牌证书、品牌授权书等原件及复印件。

    3.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4.办学出资证明(经社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5.校长(负责人)简历及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教师的学历、职称复印件,会计、出纳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并提交决策机构第一次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应包括:设立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范围、办学形式、资金来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人选等重大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应在纪要上签名。

    7.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学校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学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学校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学校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8.办学场地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及房屋质量鉴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租借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的原件及复印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9.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联合办学协议书、食堂卫生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  区教育局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区教育局发给民办培训机构审批受理单。

    2.审核。区教育局根据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

    3.评议。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对培训项目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4.决定。区教育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同意办学的培训机构,由区教育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到同级民政、收费等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等证件的正本及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得私自设置分部,设置前要向区教育局提出申请,经考察批准后方可招生。培训机构不得跨县(区)区设置教学点,如需跨县(区)区办学,按设置新的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区教育局核定的范围内招生办学,并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如由用人单位组织员工集体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的,可由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填写《杨陵区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在媒体发布前应报区教育局备案。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应与向区教育局审查备案的材料内容相一致,同时须刊登广告备案号。

    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全称、学校性质、培训项目、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收费、退费应遵守和执行《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其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培训机构必须按年度提取发展基金和风险保证金。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专职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专职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培训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区教育局负责对培训机构的督导和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逐步推行等级管理办法。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提出,经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并进行财务清算,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的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4.股权转让协议;

    5.股权变更前培训机构的审计报告和股权交割后的验资报告;

    6.修改后的章程;

    7.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施设备、师资、教学计划等)

    3.修改后的章程;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学校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四)变更校长。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任校长简历及资格证明;

    3.原校长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经审查并实地察看后,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注册地址的证明材料(具体要求同第八条第2款、第十三条第8款之规定);

    3.修改后的章程;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凡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区教育局提供办学许可证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程序及处置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1.不按规定办理招生广告(简章)备案手续的;

    2.将招生、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3.不按规定签订培训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教育服务的;

    4.收费项目、标准不备案或不向社会公示的;

    5.不按规定提取发展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的;

    6.不按规定向学员退费的;

    7.发生变更事项后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由区教育局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办学范围的;

    3.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4.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因举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举办者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区教育局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如举办者不补办审批手续或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应在2年内达到本文规定的设置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旧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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